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淦某平,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至2014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龙,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朋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梅慧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某平、闫某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某平、被告人闫某龙及其辩护人宋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淦某平、闫某龙、李新科(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3年8月5日20时30分许,闫某龙、李新科携带50块不良品iPhone5CG进入鸿富锦公司F区F06二楼鞋柜区,在F06-2F车间组长淦某平的安排下,陈留军(另案处理)伙同李新科、闫某龙将不良品带入F06-2F车间,李新科利用担任该车间物料员的职务便利,从生产线借出相应数量良品iPhone5CG,三人将不良品与良品调换后,携带50块良品iPhone5CG出车间,并计划由淦某平在不良品吊卡上签字以掩盖犯行为。当日23时许,闫某龙携带50块良品iPhone5CG离开F区时被鸿富锦公司安全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9日,淦某平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显示,iPhone5CG单价38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753,50块iPhone5CG折合人民币价值1173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淦某平、闫某龙的供述;同案犯李新科、陈留军的供述;证人常×、降××、王××、刘×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淦某平、闫某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淦某平、闫某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闫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淦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闫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闫某龙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该案系犯罪未遂,赃物已经返还被害单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淦某平、李新科(另案处理)、被告人闫某龙分别预谋后,于2013年8月5日20时30分许,闫某龙、李新科携带50块不良品iPhone5CG进入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F区F06二楼鞋柜区,后陈留军(另案处理)伙同李新科、闫某龙将不良品带入F06-2F车间,李新科利用担任该车间物料员的职务便利,从生产线借出相应数量良品iPhone5CG,淦某平利用担任该车间组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三人在该车间会议室将不良品与良品进行调换,并计划由淦某平在不良品吊卡上签字以掩盖犯行为。当日23时许,闫某龙携带50块良品iPhone5CG离开F区时被鸿富锦公司安全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9日,淦某平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显示,iPhone5CG单价38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753,50块iPhone5CG折合人民币价值为1173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闫某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其伙同李新科等人在鸿富锦公司调换50块iPhone5CG良品以及在厂区内被公司安全人员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告人淦某平的供述,证明其在鸿富锦公司担任F区F06组长期间,与李新科预谋并伙同李新科等人将iPhone5CG不良品调换成良品,后闫某龙在将调换后的iPhone5CG良品带出厂区时被公司巡逻的安全人员查获的经过; 3、同案犯李新科、陈留军供述了伙同淦某平、闫某龙用iPhone5CG不良品调换良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同案犯的供述内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4、证人刘×系鸿富锦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和同事在公司巡逻时将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一名叫闫某龙的男子抓住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证人降××、王××的证言印证了刘×的证言; 5、证人常×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淦某平的工作职责;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收条以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发还了被害单位; 7、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了淦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临时羁押的相关情况; 8、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淦某平、闫某龙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的性质,被告人淦某平、闫某龙系该公司员工及二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鸿富锦公司提供的美元汇率说明、价值证明,证实了被害单位丢失财物的价值; 1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淦某平、闫某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1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平、闫某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