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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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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宾(曾用名张小兵),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宾(曾用名张小兵),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小宾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路SCL0059号灯杆处时,与黄某驾驶豫ATU998号小型轿车沿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小宾受伤,两车受损。后黄某拨打“110”及“120”,将张小宾送至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小宾的血醇含量为120.7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小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张小宾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年4月16日,民警将张小宾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其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5日,张小宾赔偿黄某17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开封县公安局朱仙镇派出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小宾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小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小宾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小宾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小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小宾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张小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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