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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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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扶沟县江村镇孙洼行政村孙洼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住扶沟县江村镇孙洼行政村孙洼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0日,刘某某利用伪造的刘某甲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刘某甲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9704.93元。

2、2010年10月15日,刘某某利用伪造李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李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8002.28元。

3、2010年12月12日,刘某某利用伪造孙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孙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7205.14元。

4、2011年1月10日,刘某某利用伪造刘某乙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刘某乙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9659.38元。

5、2011年7月15日,刘某某利用伪造陈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陈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3992.51元。

6、2012年1月15日,刘某某利用伪造马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马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4847.51元。

7、2012年12月17日,刘某某假利用伪造吕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吕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5389.38元。

以上共计48801.13元。2014年9月4日刘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9月25日,退缴脏款43413元、539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主动投案并全部退交赃款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没有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0日,刘某某利用伪造的刘某甲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刘某甲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9704.9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该次诈骗犯罪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0年5月份我未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过院,也没报销过。刘某某是否用过我的户口本我并不知道。

(3)、书证住院病历手续及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该患者是耿远学。

(4)付款凭据,证明2010年6月10日,刘某某骗取9704.9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2010年10月15日,刘某某利用伪造李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李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8002.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该次诈骗犯罪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其未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过院,同年10月份未到扶沟县农合办领取医保补助款。刘某某曾借过我的户口本与医疗本,借用过一段后就又还我了。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15日,刘某某称未拿身份证无法替李某某领补贴款,让我帮忙,我就拿着我的身份证帮他把补贴款取了出来。

(4)书证住院病历手续及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患者是张某某。

(5)付款凭据,证明2010年10月15日,刘某某骗取8002.2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3、2010年12月12日,刘某某利用伪造孙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孙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7205.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该次诈骗犯罪的事实。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孙某某于2010年去世,刘某丁于2013年上半年去世。

(3)、书证住院病历手续及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患者是陈某。

(4),付款凭据,证明2010年12月12日,刘某某骗取7205.14元的事实。

(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孙某某于2010年7月份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4、2011年1月10日,刘某某利用伪造刘某乙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刘某乙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9659.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该次诈骗犯罪的事实。

(2)、书证住院病历手续及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该住院号不是刘某乙。

(3)、付款凭据,证明2011年1月10日,刘某某骗取9659.3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5、2011年7月15日,刘某某利用伪造陈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陈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3992.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该次诈骗犯罪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其未到通许县中医院看过病。

(3)、书证住院病历手续及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患者是金某某。

(4)付款凭据,证明2011年7月15日,刘某某骗取3992.51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6、2012年1月15日,刘某某利用伪造马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马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4847.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该次诈骗犯罪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份我未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过院,也没报销过。刘某某是否用过我的户口本我并不知道。

(3)、书证住院病历手续及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患者是夏某某。

(4),付款凭据,证明2012年1月15日,刘某某骗取4847.51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7、2012年12月17日,刘某某利用伪造吕某某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的假病历,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吕某某的新农合医疗报补款5389.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该次诈骗犯罪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吕某某2012年未在通许县中医院看过病,她的身份证、户口本给过刘某某,其他人没拿走过。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7日,我在新农合办帮刘某某领取了报销款,刘某某拿走了。

(4)、书证住院病历手续及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患者是胡某某的事实。

(5),付款凭据,证明2012年12月17日,刘某某骗取5389.3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全部退缴脏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队投案自首。

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2014年9月10日、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全部退交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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