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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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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宝昌,河南团

(2015)扶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81000元购买他人的冀DC5468东风牌半挂货车,将该车重新喷漆维修,并更改原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套用车牌为豫PX2473东风半挂货车的手续。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套牌车以25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购买挂车的费用596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减去其购买挂车的费用及为挂车配轮胎、水箱等费用。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81000元购买他人的冀DC5468东风牌半挂货车。因该车是河北省的户口,又是国三排量,他人购买后无法过户。其将该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涂改为自己原有的豫PX2473东风半挂货车的号码,重新喷漆维修,套用其豫PX2473东风半挂货车的手续。其为了顺利将该不能过户的车辆卖掉,又于2014年7月5日以59600元的价格购买挂车一台。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将该不能过户的车辆连同挂车以25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其买了一辆冀DC5468的东风牌半挂车,并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用手砂轮打磨掉了。因为我买的车是河北的国三排放标准,在周口不能入户,我有一套豫PX2473东风牌半挂车的车手续,我就把这套车架号、发动机号更改在此车上,后来挂到网上卖此车。为了顺利将该半挂车卖掉,我又去洛阳花了59600元买个挂车,又花了五六千元装备挂车。后以25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在网上看到有人想卖东风天龙牌半挂车就来扶沟看车,后和对方谈好以255000成交。7月12号下午,我付款后开车去公司过户,因为保险钱未带够,公司不予办理。我从公司出来看车,发现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有明显的修改痕迹。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我父亲刘某某一起去郑州以81000元的价格购买半挂车一辆,后以25万5千元卖给一个叫“张哥”的了。4、证人谷二苗的证言:2014年6月份,我按无手续车辆卖了一辆车牌是冀DC5468东风天龙货车,买方要求把牵引车头的大梁号、挂车的大梁号打磨掉,后和一个男子把车开到一个修轮胎的地方,那个男子把牵引头的大梁号、挂车的大梁号用手砂轮磨掉后我就走了。当时是以8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春红的。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她与丈夫刘某某、儿子刘某某一起到郑州买了一辆大货车。她签的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6、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7、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及车辆相关复印件,证明豫PX2473车辆的相关信息。9、收条,证实张某某已付清车款255000元的事实。10、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购买时该车为无手续车辆。11、河南省力霸机械公司车辆订购合同、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59600元的价格购买挂车一辆,并付清全部车款的事实。12、照片五张,证明出售的半挂车原来的发动机号和新打上的发动机号。13、鉴定意见,证明鉴定出送检的车牌号为豫PX2473的货车现有车架号上侧显现出有LGAG4DY30A3011229的车架号。14、河南省公安厅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车辆合格证,证明出售的货车为国三排放标准,不能转入河南省入户的事实。15、扶沟县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卖掉自己以低价购买的不能过户经营的车辆,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涂改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并卖于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挂车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费用596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初犯、偶犯,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为挂车配轮胎、水箱等费用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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