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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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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某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2015)扶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某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左右,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豫A0JN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28KM+50M处(扶沟县城郊乡马村路段),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撞住步行横过公路的刘发清和韩桂芬后,相对方向师某某驾驶的豫P6F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碾压住刘发清和韩桂芬,造成刘发清当场死亡和韩桂芬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人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娄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主动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并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娄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深刻;5、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应对被告人娄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豫A0JN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新洲区回扶沟县崔桥镇何营村家中。当晚20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该车当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28KM+50M处(扶沟县城郊乡马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住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发清和韩桂芬后,师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6F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碾压住被害人刘发清和韩桂芬,造成被害人刘发清当场死亡和韩桂芬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5年1月7日与被害人刘发清、韩桂芬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娄某某除通过扶沟县交警大队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发清、韩桂芬的家属对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娄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豫A0JN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新洲区回扶沟县崔桥镇何营村家中,当晚20时许,当沿周口至扶沟公路行驶至扶沟县城郊乡马村路段时,由于相对方向车灯远光大灯闪烁影响了其视线,其驾驶的车辆撞住了公路上的人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碾压住被撞的人的事实。

2、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其驾驶豫P6F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郑州去浙江绍兴送布匹,途经扶沟县境内,当沿扶沟至周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城郊乡马村路段时,因其开着远光大灯,其发现前边路东侧有两人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当那俩人步行到道路中心线东侧车道中间时,相对方向过来的一辆小车直接撞住那俩人,把那俩人撞到我前边的行车道上,我赶快刹车,但已离我的车很近了,刹车时我的车已从那俩人身上碾压过去了,我停住车后赶快从车上下来,看到被撞的俩人在我车下面躺着,我就来到小车旁看到小车司机刚从车上下来,我就拽住他开始报警,随后“120”急救车来到现场把受伤的人拉走,随后交通民警来到现场,其和小车司机坐到警车上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早上,其驾驶豫K95568号中型货车到扶沟县农牧场卖砖,晚上6-7点钟,因有人要买砖,其驾驶货车到刘庄村路口接住别人介绍的一男一女两位中年人去练寺镇卸砖,后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村街上时,我把货车停在路西边,我们到路东侧饭店吃饭,饭后卸砖的一男一女说我停车的地方有水不好上车,让我往前提车他们再上车,我和同车的李永辉先上货车,我启动车往前行驶5-6米远时听到路上有响声,我停住车看到路上有保险杠碎片,听其他人说那俩人被车撞住了,而且在一辆半挂车下面,其来到面包车旁看到半挂车司机正拽住面包车司机,半挂车司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其和旁观者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4、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告知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5、诊断证明书、尸表检验记录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刘发清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胸腔各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韩桂芬为重症颅脑外伤、左肺挫裂伤等损伤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此次事故中涉案的豫A0JN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豫P6F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前部照明装置现时状况不符合要求。

7、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9、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经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系统查询,被告人娄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取得C1类型驾驶证,豫A0JN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原所有人为宋建的事实。

10、交通事故赔偿授权委托书、收款条及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5年1月7日与被害人刘发清、韩桂芬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娄某某除通过扶沟县交警大队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发清、韩桂芬的家属对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11、被告人娄某某户籍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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