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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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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从扶沟县城去崔桥街,刘某某开出租车在孙某某的指引下,20时左右到崔桥镇杨岗街里。孙某某下车给了刘某某100元车费,在刘某某给其找钱时,孙某某突然打开驾驶车门要开刘某某的车,刘某某不让其开,孙某某便殴打刘某某。之后又坐上车让刘某某将其拉到崔桥十字街,孙某某下车之前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害怕给了孙某某百十元钱。经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微伤。孙某某晚上殴打刘某某,并违背刘某某意志强行取得刘某某财物的行为,给刘某某的心理造成了伤害,严重影响了刘某某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在孙某某的指引下于20时到达到崔桥镇杨岗村,孙某某下车给原告100元,原告准备为其找钱时,孙某某突然打开驾驶车门要开车,原告不让,孙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又让原告将拉到崔桥十字街,途中将所付的100元要走,孙某某下车前又强行要原告的钱,原告害怕就给其一百多元。扶沟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劫罪将其逮捕。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的野蛮罪行让原告心理蒙上厚厚的阴影,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乘坐被害人的车到崔桥,谈好价钱是60元,到崔桥杨岗我给她100元钱,她向我要70元,我不愿意拉开车门打了刘某某,到崔桥下车时我向她要钱是要的应找我的40元钱,她可能害怕给我七八十元。我没有说开被害人的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威胁我,我害怕。我构成寻衅滋事罪了。愿意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从扶沟县城去崔桥街,二人谈好价钱是60元。刘某某开出租车在孙某某的指引下,20时左右到崔桥镇杨岗街里。孙某某下车给了刘某某100元车费,因车到了杨岗,刘某某要求增加车费10元。在刘某某给其找钱时,孙某某突然打开驾驶车门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又坐上车让刘某某将其拉到崔桥十字街,孙某某下车之前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给了孙某某一百元左右。经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260.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材料;3、证人马亚某、马光某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0月14日晚8时左右到马光辉家后被派出所带走的事实;4、证人邱某某证实了2014年10月14晚8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在崔桥镇被人殴打并被索要钱财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及家人工作、生活、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乘坐刘某某的出租车到崔桥,孙某某给刘某某100元,刘某某为孙某某找钱时孙某某让刘某某下车要自己开车刘某某不让孙某某殴打刘某某又向刘某某索要身上全部钱财,刘某某给孙某某百十块钱的事实;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乘坐刘某某的出租车到崔桥,其给刘某某100元,在刘某某为其找钱时无故殴打刘某某,之后向刘某某索要八九十元钱的事实;7、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出租车,刘某某为其找钱时无故殴打刘某某并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某诉称,在崔桥杨岗被告人孙某某曾强行开刘某某的车,且被告人孙某某除索要100元出租车费用外又向其索要百十元钱,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被害人刘某某的诉称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害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260.9元、误工费480元(住院4天,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980,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王翔宇

审判员  周新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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