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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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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住沈丘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

(2015)扶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住沈丘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住沈丘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代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以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未办理烟草批发许可证、烟草运输许可证,同山东冠县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商定从张某某处购买香烟在沈丘县销售,并向张某某汇款。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驾驶豫PEE797白色面包车前往山东拉烟。21日凌晨,范某某、郑某某驾车沿大广高速返回沈丘县途径扶沟县时被查获。按照市场零售价格,车内装有的“红塔山牌(软经典)”香烟332条,价值23240元;黄金叶(硬帝豪)香烟130条,价值13000元;利群牌(长嘴)香烟60条,价值12000元;利群牌(软长嘴)香烟100条,价值20000元;利群(新版)香烟3500条,价值45500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450条,价值202500元,共计价值725740元。经鉴别检验,属真品香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收缴决定书,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当按照被告人范某某购买香烟的价格616430元计算,不应当按照起诉书指控的香烟零售价格725740元计算;2、被告人范某某属于未实施终了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未遂犯,购买的香烟未运送到目的地,更未销售,且已全部查获扣押,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3、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4、被告人范某某属于初犯、偶犯;5、涉案香烟是真品香烟,不是伪劣烟草,犯罪情节较轻;6、被告人范某某应当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宣告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辖区的被告人范某某的公公患肝癌、婆婆年老多病、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抚养、范某某在辖区表现良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以购买商砼车的名义通过其朋友郑某某,向郑某某的同学李某借款600000元,并由郑某某向李某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办理烟草批发许可证、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与山东省冠县的烟草持证零售户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商定从张某某处购买香烟准备拉回沈丘县销售,并将上述所借款项中的部分款项汇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在山东省冠县用于购买香烟。同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PEE797号白色福特面包车在被告人郑某某的陪同下一起前往山东省冠县拉香烟,被告人范某某于当晚以616430元(不包含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述的装车时最后多装的202条红塔山香烟的价值,即12726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香烟进行装车,后又装入红塔山香烟202条,并连夜返回。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驾车沿大广高速返回沈丘县途径扶沟县时被查获。经清查,该车内装有各类香烟共计4572条,其中“红塔山牌(软经典)”香烟332条,购买价格为20916元;“黄金叶(硬帝豪)”香烟130条,购买价格为11440元;“利群牌(长嘴)”香烟60条,购买价格为10800元;“利群牌(软长嘴)”香烟100条,购买价格为18000元;“利群(新版)”香烟3500条,购买价格为40600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450条,购买价格为162000元,共计价值629156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所查获香烟属真品香烟。案发后,所查获的香烟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7月份,其以购买商砼车的名义通过其朋友郑某某向李某借款600000元,并于同年8月份其在未办理烟草批发许可证、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与山东省冠县的张某某联系,用所借的部分款项在张某某处购买香烟准备拉回沈丘县销售,以及同年8月20日下午,其驾驶豫PEE797号白色福特面包车带着郑某某一起前往山东省冠县拉香烟,到冠县后,在将其以6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的香烟装车后,又比原来准备购买的130条红塔山香烟多装上202条红塔山香烟,次日凌晨在郑某某驾车沿大广高速返回沈丘县途径扶沟县时被查获,以及其向张某某汇款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51663的事实。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8月20日下午,其朋友范某某让其陪着去山东,其跟随范某某驾车到山东省冠县后,范某某于当晚将香烟装上车后连夜返回沈丘县,以及次日凌晨,其驾车沿大广高速返回沈丘县途径扶沟县时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同学郑某某和范某某到其家,郑某某对其说自己的朋友范某某要买商砼车,需要借其600000元钱,并许诺月息2分,十多天后,二人又到其家,其从工商银行卡上将筹集的600000元钱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范某某的银行卡,为保险起见,其让郑某某给其打了一张借条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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