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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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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凤春、任发亮,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

(2015)扶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凤春、任发亮,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与妻子刘某某在其西邻居门口吵架,本村村民被害人侯换某自北向南路过前去劝架,被被告人侯某某用手推倒,致使侯换某头部着地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换某目前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我当天与妻子发生口角,侯换某劝架时,我推他一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提交证据: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欠条,证明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侯换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被告人先支付242000元,下余158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与妻子刘某某在西邻居侯占东门前吵架,被害人侯换某自北向南路过时劝架,被被告人侯某某用手推倒,致使侯换某头部着地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换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出血脑受压,目前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侯换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已支付242000元,下余158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另行处理,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害人侯换某的照片三张;2、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3、证人侯文某(侯换某的父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侯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侯换某劝说侯某某时,侯某某将侯换某抱起离地几十公分,头朝柏油路地上摔了下去,侯换某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4、证人侯永某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时发现侯换某躺在地上,村卫生室的医生给侯换某处理伤口;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与侯某某发生口角,侯换某路过劝架,侯某某边说边推侯换某,侯换某倒地头部磕在柏油路上,流着血,躺在地上没起来,她打了“120”,叫村里的医生给侯换某救治;6、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的嫂子)证言,证明侯某某酒后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侯换某路过劝架,她看见侯某某一抬手,侯换某倒在地上没起来,头部流血;7、证人侯小某证言,证明他到场时看见侯换某躺在地上,后脑勺偏左留着血,侯占某给他说是侯某某将侯换某抱起来摔在地上;8、证人侯海某证言,当时侯某某与刘某某吵架,侯换某拉侯某某,侯某某用胳膊将侯换某推倒在地,侯换某的头部磕在侯占东家门前的柏油路东沿地面上,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9、证人侯占某、侯利某证言,证明侯某某与刘某某吵架,侯换某劝架,侯某某用手把侯换某推倒在地,侯换某摔倒在公路地面上,头部还流着血;10、证人侯会某证言,证明侯某某与刘某某吵架,侯换某过来劝架时,侯某某推了一下侯换某,侯换某倒在地上;11、证人侯国某证言,证明侯某某酒后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在拉劝的过程中,他听到背后“噗通”一声,看见侯换某头朝西,脚朝南仰面躺在地上,至于侯某某怎样把侯换某弄倒的没看见;1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侯换某在侯占某家门口的小公路躺着,侯换某的头部有血;1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当天喝酒后与妻子刘某某因开门发生口角,侯换某到场劝说,他用左手随意朝侯换某的身上推了一下,侯换某当场倒地,头部磕在柏油路上,已支付侯换某医疗费共计41500元;14、鉴定意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换某目前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情况;16、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欠条,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及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侯换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先支付242000元,下余158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另行处理,刑事上,被害人的亲属对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经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新红

助审员  张艳梅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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