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何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住扶沟县农牧场何老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抓获,于2014年1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住扶沟县农牧场何老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抓获,于2014年1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扶沟县鸿昌广场十字路口时,被郭某某的儿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扶沟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由于双方对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某便让其他亲属帮忙,于2014年1月27日18时许,强行将其父亲的尸体抬到了郭某某家堂屋,并在其堂屋烧纸钱,直至2014年1月28日16时许将其父亲的尸体抬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和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扶沟县鸿昌广场十字路口时,被郭某某的儿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扶沟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由于双方对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某便让其他亲属帮忙,于2014年1月27日18时许,强行将其父亲的尸体抬到了郭某某家堂屋,并在其堂屋烧纸钱,直至2014年1月28日16时许将其父亲的尸体抬走。另查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9号,我接到电话说我爸爸出车祸了,人已经不行了。我们去交警队好几次,交警队的只是说让等结果,我为了尽快处理事就求爷们帮忙把装我父亲的水晶棺抬到郭某某家堂屋当门,在他家堂屋烧了一点纸。派出所警察过去给我说把尸体抬到别人家是违法的,第二天下午我们把尸体拉回家了。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号晚上,我儿子郭某甲开车在鸿昌广场红绿灯路口,撞住了被告人的父亲,他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们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就威胁我说如果协商不成就把尸体抬我家。2014年1月27日,他们抬着水晶棺来我家,在家里烧纸,当时有几十人。3、被害人路某某、郭某甲陈述,亦陈述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在家二楼阳台收衣服,看到有一群穿孝衣的男女在四轮车上。我下楼到大门外,看到有一群男子抬着一个水晶棺抬进了郭某某家的院中。我回到家后,闻到郭某某家有烧纸钱的烟味。5.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7点左右,在郭某某家中堂屋摆着一水晶棺,何某某等人在郭某某家,何某某家人在水晶棺旁烧纸钱;2014年1月28日15时40分左右,何某某及家人将水晶棺抬走。6、抓获经过、移交接收证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11月6日由扶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押回。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个人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8、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双方已经和解,被害人也表示对其原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