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助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崔桥镇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从被告人何某甲家中提取其生产的熟牛肉样品200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提取的熟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509mg/Kg,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崔桥镇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从被告人何某甲家中提取其生产的熟牛肉样品200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提取的熟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以亚硝酸钠计)为509mg/Kg,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了其在扶沟县崔桥镇崔桥村自己家中生产熟牛肉,并在崔桥镇市场上进行销售,其在生产熟牛肉的过程中用硝酸钾和食用盐对生牛肉进行腌制的事实。 2、扶沟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下午,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何某甲的牛肉作坊进行检查,依法提取熟牛肉200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提取的牛肉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509mg/Kg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实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的事实。 5、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7、被告人何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检查笔录、鉴定意见、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生产牛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并对生产的牛肉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何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故被告人何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第12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