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住鄢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住许昌县。1983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5月8日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住鄢陵县。1996年5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8年9月10日假释,199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0000元,2008年4月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至7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分别结伙,先后在扶沟县柴岗乡柴岗街、扶沟县曹里乡曹里街等地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9100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9200元;被告人鲁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11600元。案发后,部分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外,三被告人已退赔其余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供述,被害人邵某某、艾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扶沟县柴岗乡柴岗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柴岗街一幼儿园门前的价值1700元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被告人丁某某将该车卖掉。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700元。 2014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扶沟县曹里乡曹里街,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曹里街西头路南棉花厂大门下面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绿色华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人石某某骑走被害人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二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返回途中,将曹里乡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地头公路边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浅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两辆电动三轮车由被告人丁某某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占为己有。案发后,所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邵某某,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2014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扶沟县曹里乡摆渡口村,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摆渡口街上君乐饭店牌子下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被告人丁某某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占为己有。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 2014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鲁某某二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扶沟县曹里乡曹里街,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曹里街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两轮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石某某、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在许昌县境内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6月份,其和石某某、鲁某某驾驶摩托车分别结伙,先后在扶沟县柴岗乡柴岗街上、扶沟县曹里乡曹里街上等地4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其和丁某某、鲁某某驾驶摩托车分别结伙,先后在扶沟县柴岗乡柴岗街上、扶沟县曹里乡曹里街上等地4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其和丁某某、石某某驾驶摩托车分别结伙,先后在扶沟县柴岗乡柴岗街上、扶沟县曹里乡曹里街上等地5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4年6月13日9时许,其停放在扶沟县柴岗乡柴岗街一幼儿园门前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了2014年6月18日8时许,其停放在曹里街西头路南棉花厂大门下面的一辆绿色华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邵某某陈述了2014年6月18日9时许,其停放在自家地头公路边上的一辆浅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朱某乙陈述了2014年6月20日9时许,其和妻子崔某某到曹里乡摆渡口街上赶会时,其停放在君乐饭店牌子下面的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史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2日12时许,其停放在曹里乡曹里街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其儿媳妇王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到柴岗乡柴岗街小星星幼儿园给其孙子报名上学,后王某某所骑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10、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曹里乡王家行政村水西高村村民高结石在其经营的五星钻豹电动车门店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绿色华鹰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11、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8时许,其丈夫高某某所骑其爷爷高结石的、停放在曹里街西头路南棉花厂大门下面的一辆绿色华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12、金彭电动三轮车销售凭证,证实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邵某某的儿子高某某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1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上午,其和丈夫朱某乙到曹里乡摆渡口会上卖成衣,当日9时许,朱某乙停放在君乐饭店牌子下面的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1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2时许,其儿子史某某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曹里乡曹里街信用社大楼下被盗的事实。 15、银江牌电动三轮车保修卡及购买价格便条,证实被害人朱某乙于2013年8月6日在韭园镇湾赵村赵桂英经营的铃木豪爵专卖店,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1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乙、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分别价值1700元、2000元、3000元的事实。 17、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5张。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扶沟县公安局扣押被害人邵某某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 1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邵某某在扶沟县公安局领取金彭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20、发还物品清单、爱玛两轮电动车合格证及销售凭证,证实2014年7月2日史某某、史某某在曹里派出所领取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1、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乙的妻子崔某某、高某某的妻子艾某某于案发后分别收到三被告人的退赃款1700元、2000元、3000元,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