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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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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诈骗、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

(2015)扶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代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到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聚鑫宾馆吧台,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宾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700元及被害人韩某甲放在吧台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60元盗走。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到扶沟县大李庄卫生院家属院王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9850元;盗窃价值500元的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10条、价值600元的红旗渠天行健香烟10条、价值500元的红河软甲香烟10条、价值260元的利群新版香烟2条,香烟共计价值1860元。

二、诈骗罪

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齐某甲驾驶凯美瑞轿车11次到扶沟县八一加油站,以扶沟县电业局局长宋某甲的名义为幌子,取得加油员的信任后往该轿车内加油,并签字打条,骗取加油款5902.6元。2014年10月13日退回被害人5902元。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齐某甲,并对其身体及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冰毒1.8克,在其驾驶的轿车上查获麻古49.6克,用于自己吸食。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其在扶沟县大李庄卫生院家属院王某乙家中盗窃的现金是人民币1600元,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人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到扶沟县大李庄卫生院家属院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85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供述的1600元;起诉书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对于毒品的纯度,应当做毒品含量鉴定;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坦白,且具有退赃、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齐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到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聚鑫宾馆吧台,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宾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700元,及被害人韩某甲放在吧台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60元盗走。后通过被害人王某甲,共计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和宋某乙一起从郑州驾驶车辆回扶沟县城,中午12时许行至扶沟县大李庄乡时,被告人齐某甲提出方便,并让宋某乙将车开进大李庄卫生院,后被告人齐某甲独自到该卫生院家属院王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1600元,并盗窃价值500元的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10条、价值600元的红旗渠天行健香烟10条、价值500元的红河软甲香烟10条、价值260元的利群新版香烟2条,所盗香烟共计价值1860元,后其将所盗香烟卖给经营副食门市部的张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其在聚鑫宾馆大厅,将放在宾馆吧台上的钱包内的160元人民币和宾馆吧台抽屉内的2700元人民币盗走,以及2014年8月13日11时许,其和宋某乙一起从郑州驾驶车辆回扶沟县城,中午12时许行至扶沟县大李庄乡时,其为了方便让宋某乙将车开进大李庄卫生院,后其独自到该卫生院家属院一房间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和几十条香烟,以及之后其将盗窃的香烟卖给经营副食门市部的张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2014年8月13日中午13时许,其从经营的门市部回家休息,返回家中之后发现屋内很乱,经检查发现家中现金若干及30多条香烟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了其是聚鑫宾馆工作人员,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许,通过监控其看到一男子将聚鑫宾馆保洁员韩某甲放在吧台上的钱包内的部分现金及该宾馆吧台抽屉内存放的现金2700元盗走,以及2014年8月9日,齐某甲托人退还现金共计3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韩某甲陈述了其是聚鑫宾馆工作人员,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其和王某甲到聚鑫宾馆大厅发现宾馆被盗,其放在吧台上面的钱包内的160余元人民币及王某甲放在吧台抽屉内的27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

5、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其和齐某甲一起从郑州驾驶车辆回扶沟县城,行至扶沟县大李庄时,齐某甲让其将车开到大李庄卫生院,齐某甲下车后其将车调好方向就在车上睡着了,后齐某甲拎着一个装了东西的肥料袋子回到车上,之后听齐某甲说袋子里面装的是香烟,以及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其听齐某甲说齐某甲在聚鑫宾馆吧台偷了几百元现金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其父亲王某乙位于扶沟县大李庄卫生院家属院的家中现金若干及部分香烟被盗的事实。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齐某甲说村里办事剩下一些香烟,让其帮忙卖了,后其在吕潭乡杨村岗村西头从齐某甲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30多条香烟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9、扶沟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单价为50元/条、红旗渠(天行健)牌香烟单价为60元/条、红河(软甲)牌香烟单价为50元/条、利群(新版)牌香烟单价为130元/条的事实。

10、领条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12月29日从扶沟县公安局领走被告人齐某甲退赃款375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齐某甲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先后13次到扶沟县八一加油站,以扶沟县电业局局长宋某甲的名义为幌子,取得加油员的信任后往该轿车内加油,并签字打条,骗取加油款共计5902.6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齐某甲退回被害人赃款590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乔某甲陈述了其是扶沟县“八一加油站”的负责人,一男子以扶沟县电业局职工的身份,打着宋某甲的名义,先后在其加油站加油10余次,并记账打条,后其经与宋某甲核对,宋某甲称不认识该男子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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