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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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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015)扶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自己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叔父郭某乙回家,当沿扶沟县江村镇穆庄至孙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里村时,将站在公路西沿抱着女儿王某甲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李某母女和郭某乙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自己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叔父郭某乙由扶沟县江村镇回通许县家中,当沿扶沟县江村镇穆庄至孙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里村时,将站在公路西沿抱着女儿王某甲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被害人李某母女和郭某乙受伤。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1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王某甲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000元,被害人郭某乙不再追究郭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害人均对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陈述了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其抱着女儿王某甲在扶沟县江村镇穆庄至孙洼公路西沿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住,以及摩托车上有一人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了2015年3月20日晚上,其乘坐其侄子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从扶沟县江村镇回家,行至江村镇麻里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其不再追究郭某甲的赔偿责任,并请求法庭对郭某甲从轻处罚,以及事故发生前其和郭某甲均喝酒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

5、被告人郭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甲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73.815mg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资格的事实。

7、通许县公安局大岗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8、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受伤的事实。

10、协议书及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王某甲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000元,被害人郭某乙不再追究郭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害人均对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郭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

11、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12、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次犯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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