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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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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韭园镇派出所民警在对位于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十字路口赵某某经营的油条摊点进行食品检查,对其生产销售的油条抽样取证,提取油条200g。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从赵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480mg/kg,该方法的检出限为1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韭园镇派出所民警在对位于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十字路口赵某某经营的油条摊点进行食品检查,对其生产销售的油条抽样取证,提取油条200g。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从赵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48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在韭园镇湾赵村十字街摆摊榨油条卖油条。和面时添加的有碱和矾。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人苏某某证言,我和丈夫赵某某卖油条在韭园镇湾赵村十字街摆摊。和面时添加的有矾和碱。3、检查笔录、抽样清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油条摊点检查并提取扣押油条200克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卖油条现场情况。5、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赵某某的明矾约500克、碱面约100克。6、检测报告,证明提取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480mg/kg,该方法的检出限为1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明小麦粉及其制品中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故意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予以采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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