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住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宁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L9623轿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KM+820M处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孙某乙死亡、孙某甲及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孙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L9623轿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KM+820M处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孙某乙死亡、孙某甲及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孙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4年8月25日下午,我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孙某丙、孙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四个小孩从陈家超市买东西出来往北走没多远,不知道怎么回事发生了事故。 2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5日中午我与朋友喝了酒。晚6时许,我驾驶丁某某的车走到事故地点,当时距我车有10多米远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路东侧超市出来上路,我赶快减速刹车,把三轮车撞到了公路东侧边上,电动车上有四个人,一个大人三个小孩。 3、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孙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当时有一辆黑色小轿车撞着骑电动三轮车的一个妇女了,发生事故时那个妇女和车上带的四个小孩都摔下来了。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宁某某借他的车在白潭陈家出车祸了。 5、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25mg/100ml。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交通肇事现场的事实。 7、痕迹鉴定意见,证明双方车辆有一致的接触痕迹。 8、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孙某乙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宁某某饮酒驾驶、超速行驶,前后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责,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