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

(2015)扶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某丙,男。2014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公安分局以网上逃犯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到扶沟县白潭镇舍庄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靳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70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靳某已1500元。

2、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二人到尉氏县张市镇郭家村,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宋某甲分别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甲、娄某甲、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郭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在被害人娄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及金耳环一对;在被害人张某甲家未盗得财物,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郭某甲现金1000元,退赔被害人娄某甲现金6000元。

3、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到尉氏县永兴镇黄岗村,由被告人宋某乙放风,被告人宋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70余元;后二被告人到扶沟县白潭镇毛岗村,由被告人宋某乙放风,被告人宋某甲翻墙进入李某丙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4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宋某甲将金项链以2100元、金耳环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现金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现金4000元。

4、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宋某乙三人到扶沟县江村镇周坞行政村,由被告人宋某乙放风,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600余元;采取同样方法在该村村民卢某甲家中盗窃帝豪牌香烟7盒;到该村村民刘某乙、卢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刘某甲600元。

5、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到尉氏县永兴镇前杜柏村,由被告人宋某乙放风,被告人宋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简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300余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简某甲现金5300元。

6、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到扶沟县江村镇赵楼村,由被告人宋某乙在院外放风,被告人宋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采取同样方法到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现金2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现金2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到扶沟县白潭镇舍庄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靳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被害人赔靳某已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镇舍庄村一户人家盗窃现金17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靳某甲陈述了2014年6月7日,其家中1400余元及其母亲的300元被盗,以及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15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了2014年6月7日,其家中1400余元及其母亲的300元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宋某甲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二)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二人到尉氏县张市镇郭家村,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宋某甲分别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甲、娄某甲、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郭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在被害人娄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及金耳环一对;在被害人张某甲家未盗得财物。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郭某甲现金1000元,退赔被害人娄某甲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个上午,其和李某甲到尉氏县张市镇郭家村,由李某甲望风,其先后进入三户人家中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6000元以及金耳环一对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宋某甲到尉氏县张市镇郭家村,其在外望风,宋某甲先后进入三户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娄某甲陈述了2014年6月20日,其家中现金及一对金耳环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文某陈述了其系被害人娄某甲的妻子,2014年6月20日,其家中现金及一对金耳环被盗,以及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60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2014年6月20日,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石某甲陈述了其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媳妇,2014年6月20日,其公爹张某甲家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郭某乙陈述了2014年6月20日,其家中部分现金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郭某丙陈述了其系被害人郭某甲的父亲,2014年6月20日其儿子郭某甲家现金被盗,以及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10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宋某甲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三)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到尉氏县永兴镇黄岗村,由被告人宋某乙放风,被告人宋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70元;后二被告人到扶沟县白潭镇毛岗村,由被告人宋某乙放风,被告人宋某甲翻墙进入李某丙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4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等物品,后由被告人宋某甲将所盗部分物品卖掉。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现金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现金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