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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龙杰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龙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

(2015)扶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龙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龙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龙杰及辩护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屈龙杰与被害人马某、马某某结识,称其身为扶沟县领秀新城小区策划经理可帮二人排号,待小区开盘后可帮忙定到势优、价廉房源,转手即可挣差价。2014年2月6日扶沟县领秀新城开始排号,2014年5月17日排号结束。2014年3月30日,被害人马某交予屈龙杰排号款5万元预定5套房源,4月30日,被害人马某某交予屈龙杰排号款6万元预定4套房源。屈龙杰在收到二人排号定金后,向二人谎称已排号、预定房源,并多次借故推拖被害人的看房要求。2014年7月份,屈龙杰提前安排领秀新城销售人员鲍某,向前去售楼部看房的二被害人谎称其已为二人预定过9套房源。2014年8月19日,屈龙杰再次安排鲍某,向前去交付房屋首付款的马某谎称会计不在,明日才可交纳;2014年8月20日,马某前去领秀新城交纳首付款时被告知该房屋实系他人所有。屈龙杰拒不接听二人电话。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屈龙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龙杰辩称,收马某5万元、马某某1万元订房款,马某用马某某5万元折抵自己欠其的帐没有此事。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龙杰犯诈骗罪不成立,屈龙杰虽然没能帮助被害人订上房,但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相应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龙杰原系领秀新城销售部人员,2014年3、4月,以帮助订房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马某、马某某现金5万元、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屈龙杰供述

我以前在领秀新城销售部任经理。2014年春节前,马某想通过我在领秀新城订些便宜房,然后再卖,我要他等排号时再说。领秀新城一期排号时,马某给我3万元或5万元定5套房,马某某定的4套房,每套1.5万元,我给二人说是7号楼一层3套顶层4套,9号、11号楼顶层各1套。2014年3月25日左右,我不在领秀新城干了。2014年7月份,马某催着看房子时,我安排售楼员鲍某某,待我领朋友看房时,要她给朋友说7号楼房子我已订好。后我领马某和他妻子、马某某去领秀新城售房部看房,鲍某某按我交代的,对马某、马某某说一期7号、9号楼房子已定好。鲍某某、秦某均对我说7号楼已卖完。

二、被害人陈述

1、马某陈述:2014年3月份一天,屈龙杰说领秀新城快开盘了,问我有无兴趣订几套房,给内部价,位置好,我同意后,与屈龙杰去售楼部看房子模型,我和我哥马某某分别给他5万元、6万元,分别是7号楼一楼3套、顶层4套,6号、9号楼分别1套。7月份,我找屈龙杰问房子,他找理由推拖,售楼员鲍某某说我订的房子没有卖掉,等着交钱。8月19日,我和妻子轩某某、屈龙杰到售楼部交钱,鲍某某说会计不在,需明天交钱,屈龙杰也说明天交钱,20日,我和轩某某又去售楼部,售楼员杨某某说我们所订的房子已卖完,晚上,轩某某打鲍某某电话,鲍某某说不该骗人,是屈龙杰安排说的。

2014年3月4日,屈龙杰借我现金6.5万元,马某某将5万元订房款给我后,我与屈龙杰说好,用这钱折抵帐,另外1.5万元已归还。

2、马某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晚,屈龙杰说能帮我订领秀新城好位置户型的套房,每套1.5万元,次日,我给他6万元(其中,5万元由马某转交),他订了7号楼一楼1套、顶层3套。领秀新城开盘后,我叫他卖掉,他找理由推拖,后我嫂子打鲍某某电话,鲍某某说屈龙杰没有帮助我订房,我到售楼部核实,一销售人员也说我们没有订房。

三、证人证言

1、鲍某某证言:2014年7月份一天,屈龙杰打电话说他带朋友看房子时,安排我对他朋友说房子已定好,后屈龙杰带马某、轩某某、马某某到领秀新城售楼部,我根据他的安排那样说了,8月19日,马某到售楼部交钱时,屈龙杰又安排我要马某明天交钱,同时把会计秦某叫到一边。20日,我叫杨某某接待了马某,晚上,我在电话里告诉轩某某是屈龙杰安排我那样做的。屈龙杰说的房子早已被别人订住了。

2、秦某证言:2014年3月底,屈龙杰不在领秀新城销售部做经理。一次,他找我问房子,我告诉他问房子找置业顾问,换房找宗总。屈龙杰、马某、马某某均没有在领秀新城一期订房。

3、杨某某证言:2014年8月一天,受鲍某某委托,我接待了马某,马某说交房钱,我说7号楼101已被董姓人订住。屈龙杰、马某、马某某均没有在领秀新城一期订房。

4、何某某证言:屈龙杰以前是与我公司合作的五合经纪公司策划部经理,2014年3月26日,我公司与五合经纪公司解除合同后,五合经纪公司及员工不再负责我公司业务了。

5、张某证言:领秀新城一期2014年2月6日开始排号,5月17日结束,排号没有限制,内部员工没有特殊权利。一期在2013年12月建造,二期在2014年6、7月份建造,三期没建造。

四、书证

1、被告人屈龙杰户籍证明。

2、收条:2014年3月30日、4月30日,屈龙杰分别收到马某5万元、马某某6万元。

借条:屈龙杰借马某6.5万元。

3、周口三槐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周口三槐置业有限公司与五合经纪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2014年3月26日终止合作,五合经纪不再代理有关周口三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

4、领秀新城证明:屈龙杰未在领秀新城一、二期排过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的等辩护意见,经查,屈龙杰虚构给二被害人订住房的事实,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领秀新城证明予以证实,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龙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屈龙杰将赃款十一万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马某五万元、马某某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周新红

审判员  张艳梅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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