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铁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某辩护人刘百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10分许,王铁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11公路305KM+300M处,与常某某驾驶的鲁RC8579、吉CH058半挂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铁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3时10分许,王铁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11公路305KM+300M处,与常某某驾驶的鲁RC8579、吉CH058半挂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14日常某某赔偿被告人摩托车损失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铁某的供述,2015年3月14日13点左右,其和李某某两人在农牧场饭店吃饭喝酒,其喝了二两半白酒,后其沿311国道骑摩托车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楼小铁道时,一辆平板大货车挂住其的摩托车,把其挂倒,其没有受伤,其没有驾驶证。对血样乙醇鉴定无异议的事实。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13时20分左右,其驾驶鲁RC8579、吉CH058半挂车至扶沟县工业园区靳庄处发生交通事故,其由南向北行驶,速度50公里每小时,有喝酒一男子骑摩托车超车时,两轮摩托车摔倒,其就下车,骑摩托车的人也未受伤,其也没有发现摩托车与其的车发生接触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鉴定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协议书,证实常某某赔偿被告人摩托车损失4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36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铁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