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澎涛、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骑一辆摩托车从湖北省仙桃市长墒口镇剅河岭村出发,随身携带载有虚假中奖信息的“开心购物、幸运有您”刮刮奖卡片进入河南境内投放,引诱捡拾者上当受骗。二被告人沿途经河南省信阳、驻马店、周口市县投放。信阳市新县被害人王某某捡拾二被告人投放的中奖卡片后,拨打兑奖联系电话领取奖金时,被对方以先缴纳相关费用为由骗汇现金8400元,驻马店平舆县被害人黄某某被骗汇现金8000元,2014年4月28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投放卡片时,被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在被告人许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内查扣虚假中奖卡片185份。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主动认罪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表示异议。以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能够当庭认罪为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接受他人雇佣骑一辆摩托车从湖北省仙桃市长墒口镇剅河岭村出发,随身携带载有虚假中奖信息的“开心购物、幸运有您”刮刮奖卡片进入河南境内投放,引诱捡拾者上当受骗。二被告人沿途经河南省信阳、驻马店、周口市县投放,信阳市新县被害人王某某捡拾二被告人投放的中奖卡片后,拨打兑奖联系电话领取奖金时,被对方以先缴纳相关费用为由骗汇现金8400元;驻马店平舆县被害人黄某某被骗汇现金8000元。2014年4月28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投放卡片时,被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在被告人许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内查扣虚假中奖卡片185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是别人雇佣我们来丢刮奖卡片的。他们说给我2500元现金让我在五天之内到河南境内把他们给我的中奖卡片撒完。我们刚开始不知道,那两个年轻人走后我打开看才知道是骗人用的。第二天,我找到了许某甲,让他给我一块出去发传单,说一天给他150元钱,我打开让他一看他才知道是骗人用的。我们从湖北仙桃出发经过河南信阳地区,还有其他几个地区我不知道地名,后来就到了周口扶沟县。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许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出来扔卡片,每天给一百五十块钱。扔卡片的目的是骗人的。我们除了在扶沟县扔过,在西华县扔过,在驻马店市正阳县扔过,别的地方记不清了。我和许某某出来后,我看到卡片,我刮开刮奖区,我看后就知道是骗人的。 (二)、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份,我妻子捡到一个塑料袋,里面有四张奖券和一张发票,打电话咨询,他们说我中奖了,要交2800元手续费,我按对方给的卡号汇去2800元,又汇去5600元的司法公正费。我知道被骗了。对方的卡号为6210985200029440868。 2.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4日我在平舆县后刘车站附近捡到四张获奖卡片和出库单,其中一张获奖卡片中了二等奖,我给卡片上留的电话号联系,对方说中奖28万,先后让我往账号为6210985200029440868账号上汇了2800元的税收钱、4200元的公证费、1000元的红包费,总共汇了8000元。后来再打电话手机就打不通了。 (三)、物证照片,系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投放的“开心购物,幸运有您”中奖卡片的照片 (四)、书证 1、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2、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28日巡逻时发现两名骑摩托车男子沿街丢撒中奖奖券并带回所内调查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中奖卡片185份、身份证2张、手机两部、摩托车一辆。 4、王某某提供的重庆浩顺实业公司的中奖卡片、出库单及汇款收据4页。 5、黄某某提供的重庆浩顺实业公司的中奖卡片、出库单及汇款收据的复印件。 6、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本市没有重庆浩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户口,在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二街198号也未发现该公司。 7、被害人与13647697095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与该诈骗电话通话联系情况。 8、汇款收据两份及户名为胡佳鹏卡号为6210985200029440868的账户明细,2014年4月27日黄某某往该账户上转款三笔计款共计8000元;2014年5月10日王某某的妻子往该账户上汇款二笔计款84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投放虚假的中奖卡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受雇佣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