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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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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

(2015)扶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许,在江村镇赵楼村前郭庄村一饭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交谈时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遂拿起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经旁人将二人拉劝开后,被告人郭某某到饭店厨房内掂把菜刀,对被害人张某某追砍,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陈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以及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江村镇赵楼村前郭庄村一饭店内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与同在该饭店喝酒的邻村村民张某某相见,二人酒后交谈时,因郭某某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向与曾发生过矛盾的其嫂子道歉遭到拒绝时,二人遂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遂拿起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经陈某某、郭某乙等人劝开,后被告人郭某某到该饭店厨房内掂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第二天,被告人郭某某外出到北京务工。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24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2014年7月2日晚上,其和他人在江村镇赵楼村前郭庄村一饭店内喝酒时遇见邻村村民张某某,二人酒后交谈时,其因要求张某某向其嫂子赔情道歉遭到拒绝,其拿起啤酒瓶砸向张某某头部,后其到该饭店厨房内掂把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第二天其外出到北京打工,同年11月26日其到江村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调解其赔偿张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24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2日晚上,其和他人在江村镇赵楼村前郭庄村一饭店内喝酒时遇见郭某某,二人酒后交谈时,其被郭某某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后其被郭某某用菜刀砍伤左胳膊的事实。

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其和郭某某等人在其村内一饭店喝酒后自己去送人时,郭某某到该饭店内另一屋内,其送人回来后看到张某某胳膊上流血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其和郭某乙、张某某等人到赵楼村前郭庄村一饭店内喝酒,期间一个人过来和张某某说话,正说着二人吵起来了,后那个男子用啤酒瓶砸住张某某的头部,被郭某乙劝开后那个男子就出去了,后其出去看到张某某左胳膊被刀砍伤,以及郭某乙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其和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赵楼村前郭庄村一饭店内喝酒,期间其村的郭某某过来到张某某旁边说话,二人喝了两杯啤酒,后郭某某用啤酒瓶砸住张某某的头部,其将郭某某劝开推出房间,后其看到郭某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过来砍张某某,张某某用胳膊一档,张某某左胳膊被刀砍伤的事实,以及其随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7、伤情照片及物证菜刀照片。

8、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实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24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9、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0、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经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24000元整,征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判处缓刑。因此,被告人郭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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