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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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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

(2015)扶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己的豫PML839面包车沿曹里至三家店乡村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韭园镇史老庄村东,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9.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已于对方达成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己的豫PML839面包车沿曹里乡至三家店村间乡村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韭园镇史老庄村东,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9.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其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其丈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4、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209.39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6、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系b2证的事实。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9、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的事实。10、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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