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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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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015)扶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豫PR0360号小型轿车沿Y010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汴线与Y010乡道交叉口北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道路西侧树木折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并约定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由被害人近亲属通过诉讼程序索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表检验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2、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4、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害人家属收款条2份,计款赔偿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到其舅舅郭某某家为其外公过生日。午饭后,被告人黄某在其舅舅郭某某屋内找到郭某某的豫PR0360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车钥匙,并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无证驾驶该车出去转圈、练车。后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并接住其朋友罗某某后继续驾车行驶。当日13时40分左右,当被告人黄某驾车沿Y010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汴线与Y010乡道交叉口北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道路西侧树木折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12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6万元,并约定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由被害人近亲属通过诉讼程序索赔,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供述了2015年1月11日,其外公过生日,中午在其舅舅郭某某家中吃的饭,饭后其在郭某某屋内找到车钥匙,并在郭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其无证驾驶郭某某的豫PR0360号小型轿车出去转圈练车,碰见其朋友罗某某后其便让罗某某上车,当沿Y010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汴线与Y010乡道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骑车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其父亲过生日的当天午饭后,其和家人在院子里说话期间,其外甥黄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开着豫PR0360轿车发生了事故,黄某还说已经打了“120”、“110”电话,其随后赶往现场,以及其豫PR0360轿车钥匙在其卧室里放着,其不知道黄某什么时间拿的钥匙,黄某开其轿车也没有给其说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中午,其朋友黄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并说接其回家,后黄某家属一辆红色轿车接住其后,其便坐到副驾驶位置上睡觉,后感觉到车辆猛地撞击,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让朋友接住自己去包扎手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统查询,被告人黄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豫PR0360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郭某某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PR0360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由郭某某于2014年6月6日投保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赔偿证明及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12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现金6万元,双方并约定该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由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通过诉讼程序索赔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给予了谅解。10、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11日14时45分,被告人黄某于事故发生后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的事实。1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系统查询结果、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民事部分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其证据内容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内容相一致,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解决并征得了谅解,故被告人黄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娄本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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