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顶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李某”驾车从平顶山市来到扶沟县城,窜至扶沟县文化东路二和超市3单元五楼,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一条价值2530元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部苹果手机、1200元现金等物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李某”驾车从平顶山市来到扶沟县城,窜至扶沟县文化东路二和超市3单元五楼,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一条价值2530元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部苹果手机、1200元现金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朱某陈述,陈述了2014年6月4日晚9点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枚金戒指,一个钻戒,一条金项链,银手链,一千二百元左右现金,三个钱包(钱包里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苹果4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谷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和李某到扶沟县,在一个小区五楼的一户人家盗窃,我在四楼外望风,李某拿着万能钥匙把那家门开开就进去了,没多长时间出来交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里有两个女式手提包。一个苹果手机,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个小孩的银锁和银镯子,一个土黄色的钱包,包内有一千二百元钱,煤气卡,两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盗室内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信息。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的事实。6、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证明金项链价值253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将谷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明二男子于2014年6月4日下午16:47分进入被盗单元楼道,约24分钟后出来,其中低个男子离开时手中掂一个黑色塑料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