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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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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4)扶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

(2014)扶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贺楼行政村村委会附近,抓走受害人贺某某饲养的牧羊犬,弄到自己家拴起来。经鉴定,该牧羊犬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贺楼行政村村委会附近,抓走受害人贺某某饲养的牧羊犬,弄到自己家拴起来。经鉴定,该牧羊犬价值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物退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自家狗被两个卖地板砖的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偷走并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和李某某一块去送地板砖,走到贺楼村委会附近李某某把一条红黑色的大狗弄到车上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该牧羊犬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物退给被害人贺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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