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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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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4)扶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

(2014)扶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豫pz2889的大客车车主聂某某举报其用私家车拉人。王某某驾驶其豫AH365W的东风商务车拉着同乡王某某、王某某在白潭镇南2公里左右的地方截停聂某某的少林牌大客车,并用钢管将聂某某的少林牌大客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大客车前挡风玻璃价值2850元。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聂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豫pz2889的大客车车主聂某某举报其用私家车拉人。便驾驶其豫AH365W的东风商务车拉着同乡王某某、王某某在白潭镇南2公里左右的地方,截停聂某某的豫pz2889的少林牌大客车,并用钢管将聂某某的少林牌大客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大客车前挡风玻璃价值28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聂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王某某带领两个人截住其大客车,王某某将其大客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季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钢管将豫pz2889号大客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聂某某及大客车司机李建波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砸其大客车的人的事实。5、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砸豫pz2889号大客车前挡风玻璃价值285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的事实。8、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聂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路上拦截他人车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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