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开始在扶沟县汴岗街上经营早点。2013年11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汴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早点摊位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并依法提取生产、销售的熟油条150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甲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扶沟县汴岗街上经营早点。扶沟县公安局汴岗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早点摊位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并依法提取生产、销售的熟油条150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扶沟县汴岗街上生产、销售油条,其在生产油条时往面粉里添加的有碱和矾,以及其被查处时才营业有20天左右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妹妹李某甲生产油条时往面粉里面添加的有盐、碱和矾的事实。 3、扶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油条摊位进行检查时,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提取并扣押150g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实国家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事实。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并对生产的油条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李某甲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第12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娄本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