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娇、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娇、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潘雪阳等人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皇冠KTV”消费时,因潘雪阳与胡晓雯、杨成、许俊等人发生争执,而踢打杨成,后又追撵杨成至“帝都KTV”,将杨成拽到门口,用棍击打,许俊劝解,亦被张某某打伤。2014年8月19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俊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8月17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较其他暴力性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明显区别。3、被告人系系初犯、偶犯,在量刑上可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潘雪阳等人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皇冠KTV”消费时,因潘雪阳与胡晓雯、杨成、许俊等人发生争执,而踢打杨成,后又追撵杨成至“帝都KTV”,将杨成拽到门口,用棍击打,许俊劝解,亦被张某某打伤。2014年8月19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俊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8月17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5年3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俊各项费用49200元,赔偿杨成各项费用31900元,二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及谅解书;证人胡某某、陈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俊、杨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坦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KTV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