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等二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周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门口以500元价格卖给邓某一小包毒品,公安机关将代某某抓获,并将毒品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4克。

当晚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电话联系购买1200元的毒品,后二人在新蔡县新正路西段进行毒品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疑似毒品物3小包,经鉴定,其中2包检出含海洛因成分,重2.43克。

另查明,二被告人经尿检检测,均呈阳性。上述毒品交易均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揭发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称重记录、毒品上缴单据、尿检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贩卖毒品2.43克,被告人代某某参与贩卖毒品0.14克,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指控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均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周某、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