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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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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昆,曾用名康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昆,曾用名康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2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昆及其辩护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康某昆在陈某、王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负责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上山赌博,共领取陈某、王某某给其发放的工资2万余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昆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昆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自己系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陈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乡、胡庙乡、遂平县等地山上开设赌场,组织数十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陈某、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康某昆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上山赌博。二人每天给被告人康某昆发放工资5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康某昆共领取陈某、王某某给其发放的工资2万余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康某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昆供述: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陈某、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乡、胡庙乡、遂平县凤鸣谷等地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二人让他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上山赌博。陈某、王某某每次给他发放工资500元或1000元不等,共领取工资2万余元。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初至6月底,二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胡庙、遂平县等附近的山上开赌场约半年,二人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累计“抽头”渔利300万余元。康某昆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工作一天1000元。

(2)余某某、孙某某、崔某、周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证言,均证明陈某、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胡庙、遂平县等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期间,几人均在赌场内工作。康某昆在赌场中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上山赌博。王某某、陈某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并给赌场工作人员发工资。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康某昆即为其赌场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之人。

4、书证

(1)共犯判决书,证明本案涉案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涉案人员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康某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前科判决,证明被告人康某昆前科判决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昆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运送参赌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昆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昆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康某昆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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