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库,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6月28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同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同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库、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代理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库及其辩护人冯鹏、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9月1日晚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张金库、苏某某经预谋后到驻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南住院部,采取捅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袁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胡某、高某某的办公室内,盗窃现金五万余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金库、苏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张金库、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金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殴打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五万余元不确定,应按照数额五万以下定罪量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金库、苏某某预谋盗窃后,从吉林省通化市坐车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当晚21时至次日5时,苏某某望风,张金库两次采取捅门手段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医生袁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胡某、高某某办公室,盗窃现金五万元。后二人将现金分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金库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苏某某从吉林省通化市乘车到驻马店市。当日21时许,二人到事先踩好点的一五九医院,苏某某在门口望风,他使用自制的铁钩将医生办公室的门打开,盗走约1.2万元现金。次日5时许,他和苏某某又到该医院内,偷了4个办公室约4万元,二次总盗窃5万余元。偷完后,他们乘车离开,分给苏某某2万元左右,剩余的钱被他挥霍。 (2)苏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张金库从吉林省通化市坐火车到驻马店市。当日21时许,张金库带他到驻马店市的一个部队医院办公楼上,他在门外望风,张金库进到办公室内偷东西,后张金库出来告诉他未偷到东西。次日5时许,张金库又带他到该医院办公楼,他在门口望风,张金库进到办公室内偷东西,偷完后张金库带他乘出租车离开。回到通化市后,张金库分给他1.5万元。 2.被害人陈述 (1)袁某某陈述:他在一五九医院骨科工作。2014年9月2日上午,他发现办公室内柜子被撬,抽屉内3万元现金被盗。 (2)付某某陈述:他在一五九医院口腔科工作。2014年9月2日上午,他发现办公室抽屉内的1.6万元现金被盗。 (3)胡某陈述:他在一五九医院肝胆血管科工作。2014年9月2日上班时,他发现办公室内柜门被撬,2000元现金被盗。 (4)杨某某陈述:他在一五九医院泌尿外科工作。2014年9月2日,他发现办公室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 (5)高某某陈述:他在一五九医院神经外科工作。2014年9月2日上午,他到办公室后发现抽屉内的1.4万元现金被盗。 3.证人肖某某、白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在一五九医院工作。2014年9月2日上午,他们到办公室后发现抽屉有被翻动的痕迹,但未丢东西。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一五九医院办公楼医生办公室内,办公室内物品摆放、现场门锁被破坏、抽屉被撬痕迹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出租车司机余某某辨认出乘车前往火车站的被告人张金库;李清辨认出一五九医院案发时间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男子即是苏某某。 6.视频录像,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金库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张金库被讯问时表情自然,无异常情况,有罪供述系其交待。 7.书证 (1)驻马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金库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投至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时,经检查,心肺无明显异常,四肢活动自如。 (2)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金库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将张金库抓获,次日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二人均系被动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金库、苏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五万元,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金库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殴打行为的辩解,无证可查,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金库犯罪数额五万余元不确定,应按照五万元以下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金库被抓获后交待当晚窃得现金1.2万元,次日凌晨窃得现金三四万元,共计五万多元,且有被害人报案数额相印证,依法认定为五万元客观真实,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库、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五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金库系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张金库有多次前科劣迹,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金库、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金库、苏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胡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