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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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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蕴,女,汉族,1989年9月4日生,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蕴,女,汉族,1989年9月4日生,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某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419号1-4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与骏马路交叉口桥西某酒吧与人打架,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王某某和冯某某受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赶至现场出警。后因场面混乱,治安大队民警张某某、陈某等人前来支援,参与打架的醉酒人单某某、韦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殴打出警民警张某某、陈某等人,致民警张某某脸部及胳膊多处被抓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单某某醉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与骏马路交叉口桥西某酒吧与人打架,民警王某某和冯某某受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赶至现场。后因场面混乱,治安大队民警张某某、陈某等人前来支援。单某某、韦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且对民警张某某、陈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民警张某某脸部及胳膊多处被抓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韦某均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韦某供述:2014年8月4日23时许,她和单某某、白某某酒后到春晓街某酒吧继续喝酒,期间与人发生厮打。警察到现场后要将她和单某某带到派出所,她上前阻止时将一民警抓伤。

(2)单某某供述:2014年8月4日晚,他和朋友韦某、白某某酒后又到春晓街一酒吧继续喝酒,次日早上醒来后发现自己在派出所,不记得自己身上和头部的伤是怎么弄的。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他系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治安大队民警。2014年8月4日23时3分许,他和陈某在值班时被派到春晓街某酒吧增员。他和陈某到后见现场一片狼藉,一头部流血的男子(单某某)和一穿黑色上衣男子坐在地上并辱骂对方,经了解得知系双方互殴。他和其他民警要求互殴双方到派出所,单某某不配合执法且辱骂民警,他们欲强制将单某某带出酒吧时,单某某夺走民警的手机并用身体撞击民警,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子(韦某)将他的脸和胳膊抓伤,他继续呼叫支援。增员民警赶到现场后,单某某仍不配合执法,向增援民警肚子上跺,后二被告人被带至派出所。

3.证人证言

(1)白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他和朋友单某某、韦某等人酒后又到春晓街“普罗旺斯”酒吧喝啤酒,记不清醉酒后所发生之事。

(2)黄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晚,单某某、韦某、白某某到她开的酒吧消费,她的朋友聂某和王某也在酒吧里玩,期间因白某某将酒洒在聂某身上,双方发生撕扯,她上前将双方劝开。后单某某等人又返回与王某、聂某打架,她报警。两位警察到后该三人不配合执法并骂警察,后增援警察到现场控制住单某某,韦某上去将民警的脸抓伤,单某某跺民警一脚,后民警将三人制服并带走。

(3)聂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23时许,他们在某酒吧玩,邻桌有人将酒泼到聂某头上,聂见对方喝多了未理会,后一黑衣男子(白某某)突然从后面拽住聂的头发,黄某将白某某拉走。后双方在酒吧发生争吵、撕打,警察到后对方三人对警察辱骂、撕扯,不配合执法,单某某还跺了警察。

4.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受伤情况。

5.书证

(1)人民警察证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证明,证明张某某、陈某等人系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民警,案发时系在执行公务。

(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单某某、韦某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单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单某某犯罪情节轻,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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