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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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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毛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毛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龙腾网吧内,无故将准备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龙腾网吧内,无故持刀、木棍等凶器追赶准备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某某至网吧外,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背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3月16日晚,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中华路交叉口的龙腾网吧上网时,看到张某某等几个年轻孩手拿砍刀和钢管围着李某某,李某某见势即往外跑,张某某等人追赶,因和张某某等人熟识,他随手拿一根钢管追赶出去,追至网吧对面路上时,李某某被张某某等人打倒在地,身上流血,他未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3月16日23时许,他和朋友一起去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中华路交叉口的龙腾网吧玩,在吧台处被四五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围住,他从网吧出来往外跑,后被几个年轻人追上用砍刀和钢管殴打,致头部、背部受伤。

3.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他在驻马店市中华路的龙腾网吧上网时和一男子(指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他打李某某一巴掌,后他和几个人围住李某某欲殴打李某某,李某某遂往网吧门外跑,陈某某等人持三角铁和木棒追上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倒地流血。

(2)熊某某证言:案发当晚21时许,他和晏某某到龙腾网吧上网时有人告诉他之前有数人持刀来网吧要打张某某,后张某某到该网吧得知此事让他帮忙,他同晏某某借故离开,后再次回到该网吧得知张某某打架一事。

(3)霍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他在龙腾网吧上网时看见毛子(陈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等凶器殴打一个年轻人,后年轻人逃出网吧,“毛子”等人追打。

(4)杨某证言:2009年3月17日,陈某某称前一晚陈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龙腾网吧把李某某砍伤,委托他找李某某说和此事。

(5)曾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李某某在龙腾网吧上网时,李某某被他人追赶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一致。

4.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杨某、霍某某辨认出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某。

5.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无故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程度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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