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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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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代理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QBA2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朱庄至范庄公路上,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QBA2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朱庄至范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绿娇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死亡,张某甲(未成年人)受伤(未作鉴定)。经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认定,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张某某近亲属及张某甲的父母均表示谅解景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景某某供述:2014年8月7日早上,他驾驶豫QB2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朱庄至范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案发地时,从左侧超越前方一辆两轮电动车后,见骑电动车人摔倒,他下车查看,发现那人鼻子耳朵流血,小孩在哭,他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到后将他带走。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8月7日8时40分许,他出警到案发现场时,见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停在北面,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东,肇事司机滞留现场。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天气、环境、双方车辆碰撞、损坏及对被告人景某某抽血检验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豫QBA261号车辆制动系统因损坏严重,无法进行路试检测。经静态检验该车制动片磨损量正常,制动蹄复位弹簧无变形,拉力良好,制动鼓无裂纹、凹凸和变形现象,制动片无裂纹、老化或烧蚀现象。制动蹄摩擦片与制动鼓之间的间隙符合要求。绿娇牌两轮电动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5.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景某某系豫QBA26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景某某所持准驾车型为C1D。

(2)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表及驻马店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景某某和出警民警王某某分别拨打电话报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4)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保证书,证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及张某甲父母均表示谅解景某某。

6.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景某某从事故现场带到事故处理大队。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景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景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近亲属谅解,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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