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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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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芳,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奉某洲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芳,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奉某洲,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芳之夫。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雄,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抓获,同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芳诉讼代理人奉某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审理中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7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XXXXX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24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刘某明驾驶的豫XXXXX1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XXXX1号货车侧翻、川XXXXX60号客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川XXXXX60号客车乘车人苟某江死亡、被告人李某及乘车人杨某芳、奉某洲、蔺某凯、王某江、寇某、蔺某民受伤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苟某江死亡、杨某芳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应赔偿杨某芳各项费用共计734491.4元。其中,医药费34万元、残疾补助金169506.8元、误工费65880元、护理费128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314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3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XXXXX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24公里+300米(北半幅)处时,与前方刘某明驾驶的豫XXXXX1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XXXX1号货车侧翻、川XXXXX60号客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川XXXXX60号客车乘车人苟某江死亡、被告人李某及乘车人杨某芳、奉某洲、蔺某凯、王某江、寇某、蔺某民受伤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苟某江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杨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4椎体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蔺某凯、王某江、寇某、蔺某民因伤势轻微均表示不作伤情鉴定,对李某表示谅解。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卡在川XXXXX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他人报警后,李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肇事车辆送泌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其回苍溪县治疗并2014年2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公安机关于同月14日将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寄送给李某本人,公安机关与李某多次联系到案接受处理,李某一直推脱未到案,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苍溪县一宾馆房间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月26日晚,他驾驶川XXXXX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从杭州回四川,苟某江坐副驾驶位置,王某江、杨某芳、奉某洲、寇某、蔺某凯、蔺某民坐后面。因疲劳驾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他驾车与前方一辆白色货车追尾相撞。庭审中供述,他本人在事故中受伤,先后在河南省泌阳县人民医院及原籍医院治疗,出院后未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2.被害人陈述

(1)奉某洲陈述:2014年1月27日7时许,他乘坐李某驾驶的川XXXXX60号面包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车撞在护栏上,他妻子杨某芳伤重住院。杨某芳住院期间,李某支付医疗费21500元。

(2)蔺某民、王某江、蔺某凯等人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6日晚,他们乘坐李某驾驶的川XXXXX60号面包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回四川,苟某江坐副驾驶位置,王某江、杨某芳、奉某洲、寇某、蔺某凯、蔺某民坐后面。次日7时20分许,他们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蔺某凯、王某江、寇某、蔺某民四人因伤势轻微不再作伤情鉴定并对李某表示谅解。

3.证人证言

(1)刘某明证言:2014年1月27日7时20分许,他驾驶豫XXXXX1号轻型货车载杨某栋沿沪陕高速行驶时被后方一面包车追尾撞翻。他下车后报警并参与救助面包车人员。

(2)杨某栋证言,证明事发时,他乘坐刘某明驾驶的豫XXXXX1号轻型货车沿高速右侧行驶时被后方一面包车撞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沪陕高速1024km+300m(北半幅)处,白色豫XXXXX1号货车侧翻,白色川XXXXX6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中央护栏,该车前部严重受损,驾驶员李某受伤被困驾驶位置后被参与现场救护的公安消防人员解救并搀扶出肇事车辆、副驾驶位置苟某江当场死亡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苟某江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2)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4椎体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川XXXXX60号车后轮制动磨擦片磨损量不符合要求,豫XXXXX1号车辆各项性能均符合要求。

6.电子数据,银行卡转账回单,证明案发后,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奉某洲支付7000元钱。

7.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李某住院病历,证明李某因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27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同月30日出院;同年2月1日至6日入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同月22日再次到四川省苍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

(3)交通事故认定书邮寄送达回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将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寄送给李某本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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