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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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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锋、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无牌燃油四轮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眼科医院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豫QBD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许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邢某某案发后滞留现场,构成自首,建议对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燃油四轮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眼科医院门前时,因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时撞上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豫QBD069号银灰色面包车(乘车人许某某),致面包车侧翻,许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15时许,他酒后驾驶老年燃油代步车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南二百米左右时,因紧急刹车,撞上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面包车,致使面包车侧翻,面包车上一女子受伤。后警察到现场将他带走。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豫QBD069号面包车载乘妻子许某某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文明路眼科医院门前时,对面一辆老年四轮机动车突然冲进他行驶的车道,撞向他车的左后轮,致使他的车辆侧翻,他妻子许某某的头被碰,他求助路人报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车辆碰撞位置、四周环境等情况。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许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6、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技术检验,御捷马老年代步车因损坏严重无法就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进行检测;御捷马老年代步车及豫QBD069号面包车其他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驾驶证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该驾驶证准驾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印证被告人邢某某的驾驶证与肇事时所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

(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民警在驻马店市文明路眼科医院门前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邢某某带走。

(5)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1.8万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邢某某未主动报警,也未让他人报警,当庭供述不知他人报警,其虽滞留现场,但系其法定义务,并不能证明邢某某主观上有主动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心态,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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