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3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李某甲和其丈夫李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到李某甲在驻马店市区的租房处,采取暴力殴打方式将李某甲强行带到上蔡县黄埠镇北侧一河堤上进行辱骂、殴打,后又将李某甲带到上蔡县人民法院附近,直至当日14时许才让李某甲离开。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李某振、李某锋(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东高居委会关庄7-21号李某甲租房处,采取暴力殴打方式强行将李某甲带至上蔡县黄埠镇北侧河堤上继续辱骂、殴打。后又将李某甲带到上蔡县城北侧该县人民法院附近,至当日12时许才让李某甲离开。经鉴定,李某甲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系因李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丈夫长期同居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等人赔偿李某甲损失10万元,李某甲对王某、王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王某供述:她丈夫李某某与李某甲在外租房同居,她得知租房地址后与她两个兄弟和弟媳及儿子李某锋、李某振一起到丈夫李某某租房处准备将李某某带回家,因房东不开门李某振将防盗窗卸掉,从窗户进屋把门打开,争吵过程中她和儿子扇了李某甲的脸,李某锋从后面跺李某甲一脚并将李某甲、李某某带到车上拉到上蔡县黄埠河堤,李某振让李某甲写保证书后让李某乙将李某甲送走。 (2)王某某供述:2014年6月2日早,王某让他开车到驻马店市区将李某某和其“相好”的李某甲弄回上蔡县,后他和李某振开车到驻马店市区一租房处。李某某不开门还骂人,李某振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打开房门。他和李某振一起将李某某强行带到车上,王某等人将李某甲也带到车上。他见李某甲嘴角有血,穿件睡衣。到上蔡县黄埠北河堤后,王某打李某甲,李某振让李某甲写保证书后让李某乙将李某甲送走。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6月2日早,她情人李某某的妻子王某及儿子李某锋等人到她租房处。王某与李某某发生吵架后,与他人到卧室拽她头发将她按地上殴打。后强行将她和李某某拉到车上带至上蔡县黄埠大桥附近的河堤上再次对她进行殴打逼问她家人的联系方式,后让李某乙将她送到遂平。 3.证人证言 (1)李某振、李某锋、吕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他们得知父亲李某某和李某甲在外租房同居生活,就和母亲王某商量把父亲带回家。案发当日早上,他们和王某及两个舅舅、妗子开车到李某甲租房处,李某振将窗户卸下进入屋内打开房门,李某锋和王某进屋与李某甲争吵并殴打李某甲,后强行将李某甲拉上车带到上蔡县黄埠北河堤,李某振让李某甲写保证书,后王某甲让李某乙将李某甲送到遂平。 (2)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2日早上,李某振、王某某翻窗进入李某甲租房内把门打开,王某等人冲进室内将他和李某甲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又被李某振、王某某抬出房间关进一辆黑色越野车。不久,李某甲也被王某等人推上车,路上王某和李某振分别打他和李某甲的脸。车行驶到黄埠乡一河堤上停下,李某锋将李某甲从车内拽出跺倒在草堆里,王某甲让李某甲写保证书后让李某乙将李某甲送到遂平。 (5)李某乙证言:2014年6月2日13时许,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他到后见王某、李某某等人都在,还有一嘴角带血、眼球出血的女人。后王某甲让他将该女送到遂平。 (6)昝某某证言:李某甲和李某某于2013年9月开始在她家租房居住。2014年6月2日7时许,有人向她要李某甲房间的钥匙她未给。后她见李某甲的租房门口围几人,其中两名男子撬窗户进入屋内把门打开,后听见屋内嘈杂声和女人的喊叫声,之后见两人将李某某从房间内架出带到一辆黑色越野车上,李某某喊着让报警,几人将李某甲从房间里面拖出。 (7)王某丙证言,证明李某某与李某甲关系暧昧。李某某的儿媳吕某某给他一张署名是“李某甲”的保证书。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及证人昝某某均辨认出王某、王某某均系参与强行将李某甲带离租房处之人。 5.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 6.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7.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已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3)共犯人员判决,证明共犯人员李某锋、李某振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相关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从宽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