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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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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毛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汽车站对面“某羊肉汤”饭馆内以给被害人黄某某补办驾照,消除罚款为名,诈骗黄某某1.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毛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汽车站对面“某羊肉汤”饭馆内以给黄某某补办驾照,消除罚款的名义,骗取黄某某1.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的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万元,黄某某对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某供述:2011年7月的一天,黄某某对他说驾照丢失,且有2万元左右的罚款和滞纳金未交,他因急需用钱,遂谎称能帮黄某某补办驾照消除罚款但需1.5万元钱,后黄某某在“某羊肉汤”饭店内给他现金1.5万元,他给黄某某出具收条。还供述他无能力帮黄某某消除罚款,也未找人办理此事。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1年7月底的一天,他到驻马店缴纳汽车违章罚款时遇见毛某,毛某称能帮助他用1.5万元消除罚款,且不扣分。同月29日,他约毛某在一饭店吃饭时给毛某1.5万元钱,毛某出具收条并承诺帮他消除罚款。后他多次向毛某要钱未果报案。

3.证人证言

⑴张某某证言:2011年7月29日中午,他和黄某某、毛某在中华路某面馆吃饭时,黄某某称驾照有违章,罚款1.9万元,并扣十三分。毛某称能用1.5万元帮助黄某某消除罚款,黄某某就给了毛某1.5万元。

⑵余某某(毛某妻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7日,她代毛某向黄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证人张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毛某。

5.书证

⑴收条,证明毛某出具的收到黄某某办理驾照款1.5万元收条。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出具证明、违法处理查询单,证明至2012年6月25日,黄某某的53个违章罚款均未处理,且公安机关罚款均直接在银行缴纳,不存在领导签批减免罚款情况。

⑶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毛某亲属向公安机关交出赃款1万元,后公安机关将该款发还黄某某。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毛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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