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长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扶沟县。2001年1月3日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

(2015)扶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刘长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扶沟县。2001年1月3日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FR6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扶亭路北关大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7.693mg/100ml。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FR6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扶亭路北关大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7.69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277.693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4、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6、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