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军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民警在信阳市平桥区羊山青龙街信阳市武警支队对面的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郭军华抓获,后在该出租屋内守候,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杨某某、王某某、江某、苗某、熊某某等人相继抓获。经查,2014年以来,郭军华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江某、苗某、熊某某等人贩卖毒品黄皮(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军华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范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江某、苗某、熊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列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华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军华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军华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江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足以证实,故其辩解不是多次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军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