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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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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飨堂师院东门“顶鑫宾馆”3楼310房间,被告人赵晓龙和被害人李某某同在一个房间内休息,赵晓龙趁其不备,将李某某的黄金项链盗走,并以3000元的价格将其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为5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晓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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