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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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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因身患严重疾病,依法对其办理了中止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360元、260元的价格购买马某某盗窃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信阳市浉河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080元、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追回电动车。

2014年9月初,被告人蒋某某以550元的价格购买马某某盗窃的一辆黑色酷联盟牌电动车。经信阳市浉河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追回电动车。

2014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以950元的价格购买马某某盗窃的一辆爱玛牌天蓝色电动车;2014年9月l7日下午16时,马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又分别以950元、l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经信阳市浉河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爱玛牌天蓝色电动车价值2880元,爱玛牌白色踏板电动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追回电动车。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当日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同案犯曾某某归案,吴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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