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孔畈村新店街,被告人曹某因其父曹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在吃酒席时发生纠纷,遂在汪某甲饭后回家的路上拦下质问,继而发生争吵并厮打,致汪某甲左肘关节脱位。经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曹某某赔偿汪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了汪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汪某乙、陈某某、梅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汪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