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骆驼(曾用名时金星),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骆驼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骆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时骆驼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弘运汽车站旁八仟客餐厅内,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杜某某放在身边的黑色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3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骆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骆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时骆驼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赃款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骆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