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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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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肄业,从事物流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民警抓获,同

(2015)光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肄业,从事物流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临时牌号鄂C27399号“东风天锦”厢式运输车底盘沿国道312公路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光山县孙铁铺镇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甘某某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经公安民警依法侦查,查明该起交通事故是逃离事故现场的王某甲所为。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及第三方湖北省十堰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某某物流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某甲及十堰某某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73000元,扣除十堰某某物流公司通过光山县交警部门垫付的30000元,剩余的543000元,由十堰某某物流公司垫付496000元,王某甲支付47000元。上述赔偿款已于协议签订之日兑现完毕,被害人亲属亦对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武汉工程大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堰某某物流公司安排调车说明及到案经过,证人骆某某、严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庭审质证的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及第三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兑现,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对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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