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斛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蔡桥村鄢墩下坡时,驶入路左(路北),与相向正常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曹某某和乘坐电动车的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检测,案发时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ml达231mg。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付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使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时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ml达231mg;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