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文化,无业,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4年5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转取保侯审。

(2015)光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文化,无业,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4年5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转取保侯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多次从安徽亳州药品市场购买“复方哮喘克星胶囊”、“甲茸风湿散胶囊”、“风湿筋骨宁”等药品,销往光山县、新县等地。经查,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扣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山东省阳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黑龙江省鹤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对外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