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超(曾用名张继峰),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学文化,2008年至2013年5月任光山县商务局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光山县商务局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2013年5月任光山县殷棚乡综治办副主任。现住光山县,2014年5月14日自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5月3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光山县,无业。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5月15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诈骗罪,5月3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伟,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19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5月3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军,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任光山县净居寺管理区财政所所长。现住光山县。因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18日自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光山县,务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5月17日自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超、张某甲、陈伟、冯伟、朱军分别涉嫌犯贪污、行贿、受贿、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超及其辩护人闻世忠、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应荣、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时新章、被告人冯伟及其辩护人李厚民、被告人朱军及其辩护人杨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荣超在任光山县商业局办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弟张某甲采取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015071.37元。
2、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荣超在任光山县商业局办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电脑经销商叶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59999.09元。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伟、冯伟在实施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过程中,利用受国家委托“代垫直补”的便利,通过购买家电下乡电脑产品标识卡的手段、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81487.28元。
二、行贿、受贿罪
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荣超在担任光山县商务局办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陈伟所送的人民币60000元,为陈伟办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提供帮助。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荣超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过程中,为取得时任光山县泼陂河财政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朱军的帮助,通过银行转帐将115900元送给被告人朱军。
3、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伟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过程中,为取得时任光山县斛山乡财政所助征员祝某某的帮助,以银行转帐的方式送给祝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三、诈骗罪
1、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伟伙同被告人冯伟到光山县泼陂河镇财政所,采取制作张某甲虚假身份证和以他人(刘某甲)冒充张某甲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158809.04元。
2、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伟到光山县泼陂河镇财政所,采取办理虚假委托授权的方式,冒用张某甲的名义,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10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查帐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冯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诈骗罪;被告人朱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荣超在贪污罪、被告人陈伟在贪污罪、诈骗罪、被告人冯伟在诈骗罪中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冯伟在贪污罪中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超、朱军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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