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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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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生于1948年2月18日,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男,生于1972年7月27日,汉族,系熊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委托代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生于1948年2月18日,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男,生于1972年7月27日,汉族,系熊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仲某甲,男,生于1972年7月27日,系熊某某之子。

被告人仲某乙,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仲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系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甲,被告人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仲某乙在光山县南向店乡晏洼村仲洼组仲某甲家庭,因母亲许某某与吴某某矛盾纠纷和熊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与熊某某、仲某甲发生厮打,致仲某甲、熊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仲某甲、熊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熊某某、仲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二人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25万元。

被告人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称当夜到被害人家中,是要求解决其母亲被打之事而引起冲突,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某乙与被害人仲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因两家素有积怨,2011年9月17日被害人仲某甲的父亲仲延良因被告人仲某乙的母亲许某某骂人而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引起仲延良的儿媳吴某某与许某某发生厮打。当时在北京打工的被告人仲某乙得知此事后,即于2011年9月18日乘车回到光山县南向店乡晏洼村仲洼组,当日22时许,仲某乙来到仲某甲家庭,与熊某某、仲某甲发生厮打,致仲某甲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熊某某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仲某甲、熊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仲某乙潜逃,2014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仲某甲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40元,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5145.77元,期间在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花费3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共计6545.77元;被害人熊某某受伤先后三次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均为治疗外伤所致症状,其中包含治疗外伤性迟发性硬膜下出血,花医疗费21147.57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69元,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检查花费329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750元,共计22495.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仲某甲陈述:仲某乙持铁锹砍到他右手臂上,又用锄头往他后背上打。仲某乙还将他母亲推倒在地,致其母亲面颊部流血。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仲某乙用椅子往她头上砸,将她砸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她儿子仲某甲也被仲某乙打伤。

3、证人吴某某证言:因仲某乙的母亲许某某骂她公公仲延良,她与许某某发生了厮打,双方互有损伤。为这事,仲某乙从北京赶回来,当夜到她家,仲某乙先用椅子朝她婆婆熊某某头砸了一下,将熊某某砸倒在地,熊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仲某乙又用椅子将熊某某推着仰倒在地。

4、被告人仲某乙供述:因他母亲许某某被仲延良及其儿媳吴某某打伤,当夜他到二妈熊某某家去理论,他二妈熊某某就生气,先上来往他脸上打两巴掌,他就用手推熊某某,后来他和熊某某、仲某甲及吴某某四人扭打在一起。

5、法医鉴定意见:仲某甲、熊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6、病历、补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乙因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乙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被告人于深夜积极主动进入他人住宅并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的医疗费6545.7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赔偿清单中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误工费3149.26元(47天×24457元∕365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赔偿清单中要求护理费天数按3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386.93元(30天×29041元∕36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多个连号情形,部分车票发生在事故若干年后等,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97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没有载明病人姓名,应予剔除,故对其医疗费认定为224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护理费7399.49元(93天×29041元∕365天),误工费6231.51元(93天×24457元∕365天),营养费1860元(93天×2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多个连号情形,部分车票发生在事故若干年后等,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5376.5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要求住宿费的请求,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项请求与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要求伙食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且该请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熊某某提出的药品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仲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损失45376.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损失13971.9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59348.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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