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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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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4年11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6日被光山县公

(2015)光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4年11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余某、曹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光山县纺织路博文网吧上网。因充值付费之事,余某、曹某看网吧网管周某某不顺眼意欲教训他。后周某某向余某等人索要充值款时,余某对其拳打脚踢并接过吴某递来的刀对周某某进行威胁。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无故对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拳打脚踢,并持刀威胁。后在刘某走到网吧门口时,吴某持拖把棍殴打刘某。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吴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吴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积极参加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供述同案人犯罪行为有避重就轻现象,且犯罪后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基于上述理由建议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吴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秀芳

审判员  汪同瑛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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