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光山县公安街“路帕莎”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占某女式毛衣两件。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件毛衣的价格均为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2、2014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光山县新时代广场“鞋之恋”鞋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707T型手机盗走。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3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3、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宝相寺商场“丽姿女人”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的手提包盗走。陈某发现后立即追撵被告人吴某某,在附近的公安巡防队员罗某、吴某甲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清点被盗包内有人民币784元,手提包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赃物款物均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吴某甲的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某、占某、陈某的陈述材料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所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有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光价证鉴(2014)48号鉴定结论书所证实。光山县公安局出具了对吴某某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还了赃款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同瑛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